《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解读
近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废止了2件规章、修改了5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为了更好地理解和贯彻《决定》,记者采访了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司长李巍,请他就相关问题对《决定》进行了解读。
记者:9月23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您能否谈一下《决定》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李巍:出台《决定》是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等文件有关“各部门要做好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加快相关制度建设”的要求,我们组织对国务院2002年至2013年下放和取消的九批行政审批项目涉及我部单独制定或者牵头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
此次规章清理采用了一揽子修改或者废止有关规章的方式。一是根据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情况,有针对性地修改相关规章中所涉及的条款和制度;二是对围绕实施某一项行政审批项目所制定的规章,在国务院取消该审批项目后原则上废止相关规章;三是对需要全面修订的规章,按照规章立法程序开展修订工作,不列入此次一揽子清理的范围。
记者:您能否再介绍一下《决定》出台的过程?
李巍:2013年12月初,我们启动了落实行政审批改革成果清理规章工作。2014年1月,我们拟定了落实行政审批改革成果一揽子清理规章方案,提出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涉及的我部规章的初步清理建议。根据一揽子清理规章方案,我们组织对拟废止、修改的规章进行了研究,形成了《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方案》。3月,我们征求了各省(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通信管理局、部内有关司局对《方案》的意见,并征求了相关部门的意见。4月,我们通过国务院法制办“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我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对《方案》的意见。经征求意见,社会各方面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我们研究形成了《决定》。
9月23日,苗圩部长签发了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8号令,公布了《决定》。
记者:《决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方面?
李巍:《决定》废止了《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2件规章,修改了《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5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主要内容有6个方面:
(一)废止《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取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器材买卖合同审批”等民爆器材审批项目的要求,废止了《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2号)。在废止该《规定》后,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主要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进行管理。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号)主要围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审批(备案)”项目制定。根据国务院取消该审批项目的要求,废止了《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一种,在废止该《规定》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其进行管理。
(二)修改《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6号)。根据国务院取消“电信服务格式合同备案”的要求,删除了有关格式条款应当报电信管理机构备案的规定。同时,鉴于《电信服务规范》已对重大通信障碍阻断的报告问题作出规定,删除了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立即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重大通信障碍阻断的规定。
(三)修改《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原信息产业部令第9号)。根据国务院取消“公用电信网之间的网间互联协议备案”的要求,将有关互联协议“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的要求修改为“报送电信主管部门”。同时,根据国务院取消“中断通信互联互通审批”的要求,将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中断网间通信的规定,修改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障网间通信畅通,不得擅自中断互联互通。
(四)修改《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11号)。根据国务院取消“电信设备进网检测机构和认证机构授权审批”项目的要求,删除了关于电信设备检测机构、认证机构应当经我部授权的规定。同时,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取消了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向所在省(区、市)通信管理局备案的要求,修改为:生产企业应当接受所在省(区、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管理。
(五)修改《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根据国务院取消“电信业务经营者拍卖码号审批”的要求,删除了有关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拍卖用户码号资源的规定。
(六)修改《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号)。根据国务院取消“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认定”等6项通信领域审批项目的要求和“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建立认定”项目已划转的实际情况,删除了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建立认定、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认证和监理工程师资格认定、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认定、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认定、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认定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审批及备案等7个项目。
记者:国务院2014年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中,有些项目涉及到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于这些审批项目涉及的规章,是否也要进行废止或者修改?
李巍:国务院2014年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有的涉及我部制定的规章,例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项目下放,涉及到《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的修改问题。对有关规章及时进行修改、废止,保障行政审批改革措施落实到位,是我部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我们将坚持转变政府职能与推进依法行政有机结合,在这次规章清理工作的基础上,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规定的立法程序,会同部机关相关司局抓紧做好涉及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工作,强化改革成果的法治保障。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废止2件规章
(一)《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2号公布)。
(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00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号公布)。
二、修改5件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删除《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6号)第十五条中的“格式条款应当报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
将第三条、第十八条中的“信息产业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删除《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9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信息产业部制定的”。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并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并报送电信主管部门”。
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擅自中断网间通信”修改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障网间通信畅通,不得擅自中断互联互通”。
将除第四十九条以外的其他条文中的“信息产业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将《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1号)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应当附送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认证证书”。
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见附件”修改为“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供格式文本”;删除附件“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表”。
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提供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质量体系审核机构出具的质量体系审核报告”修改为“提供满足相关要求的质量体系审核机构出具的质量体系审核报告”。
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应当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并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认证证书”修改为“应当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认证证书”。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组织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质量体系审核机构进行质量体系审核”。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当接受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管理。”
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配合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之前增加“组织对电信设备获得进网许可证前后的一致性进行监督检查;”。
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由信息产业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信息产业部取消其申请进网许可的资格或不再受理其进网许可申请”修改为“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将第四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参加年检或者年检结果不合格的;”。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不接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信设备获得进网许可证前后的一致性组织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检查结果不合格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尚未取得进网许可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生产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进网许可;已取得进网许可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进网许可证,生产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进网许可。”
删除第三十五条中的“;情节严重的,信息产业部取消对其授权”。
删除第三十七条中的“检测”。
将除第三十九条以外的其他条文中的“信息产业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
(四)删除《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拍卖用户码号资源,”。
将第四十条第三项中的“擅自拍卖用户码号资源的”修改为“向用户收取选号费或占用费的”。
将除第四十五条以外的其他条文中的“信息产业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
(五)删除《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号)附件“行政许可项目的条件和程序规定(第一批)”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和第13项项目,并对其他项目的编号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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